中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法治环境第五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适应调整期,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