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