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检验等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并根据评估结论或者检验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评估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一)移装的;
(二)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三)发生电梯事故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多次受到电梯故障投诉的。
开展安全评估的单位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显著位置。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