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等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