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家政服务机构、人员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二)家政服务机构、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在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情形但家政服务机构拒不更换,或者更换后仍存在更换情形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