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第四章 家政服务消费者第二十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一)家政服务机构、人员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二)家政服务机构、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在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三)符合本条例规定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情形但家政服务机构拒不更换,或者更换后仍存在更换情形的;(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