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第四章 家政服务消费者第十八条有效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