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

(三)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严重损害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