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第三章 家政服务人员第十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三)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四)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五)严重损害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