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第三章 家政服务人员第十三条有效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二)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三)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四)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五)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财物;(六)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