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四)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五)引导、协调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