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