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或者处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