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应当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或者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将海上设施的位置、水域范围、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以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有关通航安全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