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