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创建,在边境地区培育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示范单位,重点在机关、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学校、连队、宗教场所、网络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逐步实现创建工作社会全覆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边境地区打造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守边固边的旗市区、苏木乡镇、嘎查村、连队等示范典型。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