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村(居)民应当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