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大件垃圾应当由产生者投放至专门的大件垃圾集散点。禁止随意弃置或者将大件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将集散点贮存的大件垃圾转运至专门的拆解处理场所。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