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公共管理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城镇绿地,由改造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建设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