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规划定各类城镇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众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