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开发区土地供后监管,加强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监督开发区企业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有整改意愿,但无经济能力的,退还土地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整改处置期间,不得为其办理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关的转让、抵押、登记等相关业务。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