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信用环境第五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措施。鼓励经营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