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可以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作为适用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实施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