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