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