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和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