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及其他水鸟重要栖息地内捕鱼、挖捕底栖生物、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内进行放牧、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国家和本省对自然保护地另有禁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