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违法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砍伐林木;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十二)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五)在阳宗海面山区域连片房地产开发;
(十六)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十七)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