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垃圾管理工作机制,将旅游垃圾纳入城乡生活垃圾运转体系,加强和统筹旅游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旅游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文旅行业做好旅游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倡导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文明旅游。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游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旅游垃圾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