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捕捉流浪犬;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业主共有部位、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监督指导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