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养犬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警用、导盲、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