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流浪犬、依法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绝育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收留场所对已办理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留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犬只信息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期满后未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