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依法配合处置。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