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二)占用高标准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高标准农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三)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四)毁坏、擅自砍伐高标准农田的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

(五)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的水利工程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