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二)占用高标准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高标准农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三)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四)毁坏、擅自砍伐高标准农田的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
(五)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的水利工程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