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在乡镇设监管员、以行政村为管理网格设管理员的方式,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进行管护。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各地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进行管护:

(一)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专业服务队进行管护;

(二)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发包方组织受益农户进行管护;

(三)由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管护主体委托专业化公司进行管护;

(四)其他适宜本地的管护方式。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