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