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城镇排水设施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非开挖管道施工的,施工完成后,可以按照需要对保护范围内的排水管网进行影像检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