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档案和统计制度;
(二)加强疫病防控,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三)履行饲养、管护、救治义务,不得虐待陆生野生动物;
(四)出售、利用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对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伤人和逃逸,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
(六)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