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取得家政服务人员码的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类别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三)隐瞒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人员应当知晓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