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居家式家政服务合同还应当对下列所涉及的事项作出约定:
(一)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等照护对象的特殊照护需求,以及家庭安全防护、隐私保护等特别注意事项的具体要求;
(二)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要求和费用承担责任;
(三)家政服务人员的休息时间、住宿条件,以及对家政服务人员生活习惯、交往交际的特别要求;
(四)家政服务人员的更换情形、更换次数、更换人员到岗时间。
照护对象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家政服务用户应当事先告知,并对照护对象和家政服务人员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作出明确约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