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木拱廊桥保护实施名录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木拱廊桥保护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的木拱廊桥,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国务院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木拱廊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为文物点的木拱廊桥;

(三)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尚未被认定公布为文物的其他木拱廊桥。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