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