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条有效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八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