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设立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垃圾产生者可以采用就地就近填埋或者再利用等方式自行处理建筑垃圾,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投入,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