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所在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配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