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区域、供水单位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提取供水水样标本;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