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能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和草原、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