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江河、湖库、湿地、坑塘等自然生态;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不得实施其他危害海绵城市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同意。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