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下简称红色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识;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以下简称红色遗址)设置纪念标识。

纪念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纪念或者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