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