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