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